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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向银行借款不归还银行借款,成功维护银行合法权益

淳化县人民法院

淳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XX,单XX,咸阳XX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淳化县人民法院
(2019)陕0430民初768号
2019年12月12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县XX社(以下简称淳化XX)。

法定代表人:赵XX,系该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兰陕西XX律师。

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阳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单XX,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单XX。

被告:刘XX。

被告:唐XX。

被告:陈XX。

案件概述

原告淳化XX与被告XX公司、咸阳XX公司、王XX、单XX、刘XX、唐XX、陈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淳化XX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兰、被告咸阳XX法定代表人陈XX、咸阳XX法定代表人单XX、被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X、被告单XX、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唐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淳化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XX元及其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9年8月30日,利息、罚息97584元,共计XXX元,下余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履行完毕之日;2、判令由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王XX、单XX、刘XX、唐XX、陈XX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连带偿还上述债务;3、由上述七位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实际支出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由上述七位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际支出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5日,XX公司与原告淳化XX签订陕农信淳信借字[2019]第178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XX公司向原告借款XXX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5月15日至2022年5月14日,分期还款(2019年11月14日偿还500000元、2020年5月14日偿还500000元、2020年11月14日偿还400000元、2021年5月14日偿还400000元、2021年11月14日偿还400000元、2022年5月14日偿还XXX元),借款月利率为7.2‰,按季结息。借款不按时偿还时利率上浮30%的罚息、赔偿金、违约金。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费用违约责任等;同时原告分别与咸阳XX公司、王XX、单XX、刘XX、唐XX、陈XX签订农信淳信保字[2019]第1781号《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咸阳XX公司、王XX、单XX、刘XX、唐XX、陈XX对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等)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按时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和按季结息,已经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借款立即到期。综上所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现诉至本院。

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陈XX答辩表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合同中的签字均系其本人亲笔书写。

被告咸阳XX公司法定代表人单XX辩称,因合同尚未到期,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不应计算罚息,其他无异议。

被告王XX辩称,一、借款事实不真实,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不一致;二、被告王XX签订的是空白页合同,其真实意思是为咸阳XX公司提供担保,而非其他公司或个人。本案中的保证合同均有借款人与他人串通损害保证人利益的情形,该笔贷款也有以合法形式掩盖违法发放贷款的情形;三、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均为格式合同,签订时都是空白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保证人不利的合同及条款均无效,且在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时,均未进行面谈面签;四、原告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在办理抵押登记的范围内,保证人不承担责任;五、保证合同先于借款合同生效,依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六、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损失”,金融机构的融资费用上限应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即年利率24%,故关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已经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应超过利息损失的24%;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作为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未认真调查借款人的偿还能力和资信情况,采取化整为零的手段,以贷还贷、以贷还息等方法,将大额贷款分解成多个小额信用贷款,明知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不一致,发放冒名贷款,违反国家相关规定,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对相关责任人予以追究;八、因借款尚未到期,故借款人不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刘XX、唐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时,两被告对原告所述的该借款担保事实无异议,认可保证担保合同中本人签字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XX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咸阳XX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王XX、单XX、陈XX、刘XX、唐XX身份证复印件、王XX离婚证复印件、单XX和陈XX结婚证复印件、刘XX和唐XX结婚证复印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保证担保合同》四份、《不可撤销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两份、《不动产登记证明》一份、陕西省农村金融机构(信用联社)借款借据一份、贷款发放凭证一份、提前到期通知书、王XX手机号单据、与王XX通话记录及短信、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股东会决议一份,以上证据被告XX公司、咸阳XX公司、单XX、陈XX均无异议;被告王XX质证认为,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不是其本人向原告提交,以上证件是否是王XX本人亲自向原告提交,与本案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只要以上证件内容真实,作为证据本身,即可予以认定;王XX认可保证合同、不可撤销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及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均系其本人所签,但又称其在签署上述保证合同、承诺书、决议时,合同为空白合同,决议系空白纸张,王XX对其所述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所述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即使确如王XX所述其是在空白合同和空白纸张上签字,其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知晓在空白合同和空白纸张上签字所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在其自愿签字后,再以此作为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王XX称所签合同中有多处空白,以此而佐证其所签为空白合同,不论是借款合同,还是保证合同,均为格式合同,合同中留有的空白部分,为签订合同双方可自由约定的事项,双方对此没有特别约定而致合同留有空白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未约定的可按法律规定依法办理,故王XX的质证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王XX称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与实际借款用途不一致的意见,因原告方主张的为逾期还款及其相应责任,而非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及其相应责任,故该意见于本案无法律意义,本院不做论述;王XX称保证合同均先于借款合同生效,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的意见,因本案中主合同即借款合同,并无证据显示其存在无效情形,而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均为同一天所签订,也即同时成立,由于对合同生效要件的约定不相一致,确实导致了借款合同生效晚于担保合同的事实,但不能因此而认为从合同无效,被告王XX所述意见,只有在从合同成立早于主合同成立之前才具备法律上的意义,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述原告方提交证据真实合法,除通话记录及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王XX之间短信记录的最后一条外,其余均可相互印证,本院全部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咸阳XX公司于2019年3月5日召开股东会议,该公司股东单XX、王XX出席会议,并形成决议:1、同意咸阳XX公司为XX公司向某县XX社XX庙XX社申请整合贷款XXX元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笔整合贷款用于归还咸阳XX公司“户贷企用”贫困户名下产业脱贫贷款;2、股东单XX夫妻双方、股东王XX对该笔贷款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同意用公司经营收入优先偿还本次担保贷款本息,在所担保贷款期限内不得分红;4、全体股东认可本公司就此项借款事宜与有关方签署的合同、协议的全部内容,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义务与责任。本次会议所作出决议经出席会议的所有股东一致表决通过。股东单XX、王XX在该决议上签字并盖章。

2019年5月15日,被告XX公司与原告签订陕农信淳信借字[2019]第178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XX公司向原告借款XXX元,借款期限从2019年5月15日至2022年5月14日,约定发放时间与实际发放时间不一致的,自借款实际发放日起计算。借款用途为贷款整合,借款月利率为7.2‰,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还款计划为2019年11月14日偿还500000元、2020年5月14日偿还500000元、2020年11月14日偿还400000元、2021年5月14日偿还400000元、2021年11月14日偿还400000元、2022年5月14日偿还XXX元。同时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违约及违约责任:11.1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违约:11.1.1违反本合同关于用途、发放和支付、付息、还款以及承诺与保证条款中的任何一项约定。11.2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11.2.3借款到期不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计算方法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11.2.7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的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资金账户内直接扣收。11.2.10借款人违反本合同构成违约的,除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外,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合同债权所支付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以及本合同项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相关的税费(包括但不限于增值税及其附加税费或其他任何为履行本合同而需由借款人承担的相关税费)。12.4贷款人解除合同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借款人,解除通知送达借款人,立即生效。无法联系的,以公告送达。

单XX、陈XX系夫妻关系,刘XX、唐XX系夫妻关系。2019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咸阳XX公司、刘XX、唐XX分别签订陕农信270XXXX1417保字[2019]第1781号《保证担保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王XX、单XX、陈XX分别签订陕农信淳保字[2019]第1781号《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咸阳XX公司、王XX、单XX、刘XX、唐XX、陈XX对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另外,原告与被告王XX、刘XX签订了不可撤销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被告王XX、刘XX承诺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王XX、刘XX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偿担保范围内一切债务,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及由此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限为自借款合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本保证担保承诺书不可撤销,特此承诺。

2019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XX公司账户XXXXXXX发放贷款XXX元。2019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XX公司送达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被告咸阳XX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上述通知书上签字、盖章。该笔贷款至今未清偿分文。2019年8月19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咸阳XX公司进行诉前保全,本院作出查封咸阳XX公司部分房产的民事裁定书。2019年8月29日,原告于陕西XX签订了法律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因本案委托陕西XX为其提供专项法律服务,本案律师费为99180元,截止本案开庭前原告实际向陕西XX支付本案律师费29754元。

另查,该笔借款实际使用人为咸阳XX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成立,原告实际发放贷款后,被告XX公司也收到该贷款,按约定该合同已生效。合同中双方约定了还款计划,被告XX公司应按照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借款本息,即未按约定付息,第一笔借款本金到期后,被告XX公司也未向原告及时归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借款人违约,原告享有合同解除权,原告向被告XX公司送达了贷款到期通知书,宣布该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XXX元提前到期,要求被告XX公司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但被告XX公司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借款人违约后,从借款逾期之日起,原告对案涉借款在合同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即月利率9.36‰计收罚息,符合双方借款合同中的约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XX公司向其偿还借款本息(包括罚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咸阳XX公司经全体股东决议,以咸阳XX公司的名义为被告XX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同时本案中又存在由保证人单XX、王XX、刘XX、唐XX、陈XX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可以选择要求由担保人咸阳XX公司、单XX、王XX、刘XX、唐XX、陈XX中任一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被告王XX的辩称意见中认为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应超过《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中年利率的24%,该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即逾期利息和其他费用,其他费用中可包含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的所产生相关费用,但不应包含人民法院收取的诉讼费、保全费;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案原告律师费为99180元,但结合原告的陈述,目前原告支付的律师费仅为30%,即29754元,加上原告主张的罚息(即逾期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在发放贷款时是否尽到审查义务,与本案借款合同以及保证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无关,被告王XX如有其他原告违法放贷问题的证据或线索,可通过相关途径解决。

从本院审理原告起诉的与被告咸阳XX公司系列借款案件整体看,确实存在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不一致的情况,即最终的借款均为被告咸阳XX公司实际使用,但在该系列案件中,被告咸阳XX公司均作为担保人,并以其企业的固定资产对全部借款进行了物的抵押担保,只不过有些案件中的抵押因未经登记,抵押权未生效而已。被告王XX既有作为借款人参与借款的情形,也有作为担保人以其个人资产进行担保的情形,其辩称其他人相互串通以骗取其个人担保的理由明显与事实不符。王XX作为被告咸阳XX公司的股东之一,又是其中一笔借款的借款人,在多达几十份的股东会决议、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书等文件中,王XX均承认了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但却以签署的为空白合同、空白纸张等各种理由推卸其保证责任,明显有悖常理。尽管各借款人可能是名义上的借款人,但从合同相对性原则来讲,各借款人仍应承担还款付息的合同义务,各担保人也仍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XX各种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唐XX、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其诉讼权利。

一审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淳化县XX社清偿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按借款本金XXX元,月利率7.2‰,从2019年5月1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5日止,逾期利息按借款本金XXX元,月利率9.36‰,从2019年8月16日起计算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由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淳化县XX社支付律师费29754元;

三、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王XX、单XX、刘XX、唐XX、陈XX对上述借款本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单XX、王XX、刘XX、唐XX、陈XX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XX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淳化县XX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80元,由被告XX公司、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王XX、单XX、刘XX、唐XX、陈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附件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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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12/09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淳化县人民法院

标      的:38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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