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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直接诉讼与股东代表诉讼,二者有何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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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律图小编整理 · 2024.09.12 · 1967人看过
导读:股东直接诉讼和个人以公司名义进行的代表诉讼,分别基于自益权和共益权,前者针对个人权益受损,后者因公司怠于维权。起诉原因、目的和主体不同:代表诉讼针对管理层损害公司,为中小股东权益,诉权形式上归股东但实质为公司;股东直接诉讼指向侵权高层,公司可能仅第三方参与。原告资格、程序和赔偿归属在两者间有明确规定。我国司法实践中,代表诉讼对股东资格有特定要求,以防止滥用。
股东直接诉讼与股东代表诉讼,二者有何区别

一、股东直接诉讼股东代表诉讼,二者有何区别

股东直接诉讼,乃是指股东在自身权益遭受他人侵犯之时,身为股份所有权人的身份向侵权者提起之诉讼,旨在保障自身权益。

相比之下,代表诉讼制度,则是专门针对公司合法权益遭受违法侵害,但由于公司怠于追究,导致股东不得不以个人名义起诉的情形设立,且诉讼所得赔偿将依法归属于公司所有。

对于股东代表诉讼与股东直接诉讼之间的差别,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依据不同,前者源于共益权,后者则源自自益权;

其次,起诉的原因与目的也不尽相同,前者主要因管理层行为损害公司利益引发,旨在公平维护中小股东权益,后者则直接指向股东权益遭受侵犯之事由,旨在保护股东合法权益;

再者,诉权亦存在差异,前者原告仅拥有形式意义上的诉权,实际上为维护公司利益,而实质意义上的诉权则归属公司所有;

最后,诉讼过程中的角色定位各异,前者原告为股东,被控人为公司;

后者被控人为实施侵权行为的公司高层,但公司是否参与以及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在不同的司法体系中有具体规定。

据我国现有司法实践来看,公司普遍作为第三方加以对待。

此外,关于原告资格的要求也有所不同,持有效股权的股东才有资格成为代表诉讼的原告,但需满足特定条件,以此防范代表诉讼制度被不当利用。

在提起诉讼的程序要求及赔偿归属等方面,二者皆有明显差异。

民法典》第八十三条

营利法人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造成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股东直接诉讼与股东代表诉讼的区别是哪些

股东直接诉讼,即是指股东基于自身所持有的股票所有权,为了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针对那些非法侵害其权益的其他人或组织提出的诉讼请求

至于代表诉讼制度,其本质是在合法权益遭受非法侵害且公司却未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维权或者起诉时,由公司的股东以个人之名提起诉讼,最终所得赔偿将归属至该公司。

关于股东代表诉讼与股东直接诉讼之间存在的差异,具体表现如下:

(1)发起诉讼的基础不同:

根据公司股东享有权利的目的性质,大致分为公益性权利和私益性权利两类。

前者的支持来源为公益性权利,后者则依赖于私益性权利。

在股东代表诉讼的情况下,原告同时拥有作为股东以及公司代理者的双重身份;

相比之下,在直接诉讼的情况下,原告仅需扮演受害股东这一角色来启动诉讼。

(2)提起诉讼的起因而异:

股东代表诉讼通常源于公司管理团队对公司利益造成侵权事宜,其主要目的在于公正地维护中小股东们的权益;

反之,直接诉讼则源自对股东权益的侵犯,其目标是保障股东们的合法权益。

(3)诉权构成的差异化:

相比较而言,前者的原告仅享有形式意义上的诉权,实质上维护的是公司的利益,而实质性的诉权则归属于该公司;

至于后者,其诉权包含形式和实质两个层面,旨在保护股东的利益。

(4)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的角色定位各异:

在直接诉讼的场合下,股东为原告方,公司则担任被告方;

但在代表诉讼的情形下,被告则针对那些实施侵权行为的董事等公司高层管理成员。

至于公司在此类诉讼活动之中是否参与及在法律关系中所占有的地位,东西方法律体系之间存在着一定差异。

从中国当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公司在这类案件中普遍被视为第三方诉讼主体。

(5)对于原告资格的设定要求各异:

并非每位股东均具备提起代表诉讼的资格,只有在特定时间段内持续持有或当时持有一定比例股份的股东才能有资格作为原告。

这样做的目的是,防止有人滥用代表诉讼制度通过购买或转让股权来谋取不当利益。

(6)提起诉讼所需遵循的程序与规定的差别:

股东代表诉讼通常设立前置程序作为约束条件,而直接诉讼对此并无特殊需求,股东可以自行选择向法院申请立案

(7)诉讼所取得的赔偿财产分配的归属不同:

在代表诉讼中,所获赔偿应归属至公司,名义上的原告股东无法直接获得赔偿;

反观在直接诉讼中,则无上述限制,直接将胜诉所得赔偿划分给股东。

《民法典》第八十三条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造成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直接诉讼与以公司名义进行的代表诉讼以各自的自益权及共益权作为基础,前者主要针对个人权益遭受侵害的情况,而后者则源于公司未能积极维护自身利益。这两种诉讼方式在起诉原因、目的以及主体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代表诉讼旨在针对管理层对公司造成的损害,其目的在于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虽然诉讼权利表面上属于股东,但实际上是为了公司的整体利益;而股东直接诉讼则是针对侵犯公司利益的高管人员,在此过程中,公司可能仅仅作为第三方参与其中。此外,关于原告资格、诉讼程序以及赔偿责任的归属问题,在这两种诉讼方式之间也有着明确的规定。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代表诉讼的原告资格有着特殊的要求,以防止该制度被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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