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违约责任和缔约过失责任如何区别
违约责任和缔约过失责任两者在本质特性、产生节点、担当形式以及补偿涵盖范围等方面均有所差异。在实际的社会生活环境下,尽管缔结了缔约过失行为并不能使整个合同宣布失效,但若给对方带来经济上的损失,那么就有权提出索赔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二、违约责任和损害赔偿可以并用吗
违约责任和损失赔偿能否并用需依据特定情境予以考量。众所周知,违约金与损失赔偿在特定情形下的确是可以并存使用的,例如无法确定违约金数额或者违约金未能充分补偿实际损失之时,当事人便可通过支付额外款项来弥补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然而,若约定的违约金略微超过实际损失,当事人有权主张违约金,但不可同时要求违约金及损失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款
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
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违约之责与缔约上的过失责任从诸多方面存在着显而易见的巨大差别。就其本质特性来看,前者建立在违反合同规定的基础之上;而后者更深层次的原因在于在缔结契约过程中所展现出的过过错失。在责任触发的时间点上,违约责任发生在合同履行的具体时段内;相反地,缔约过失责任出现于契约订立的整个流程之中。此外,在承担形式这个层面上,二者亦有所区别。至于补偿所涉及的范围[此处重复原文“涵盖”一词,为避免语法错误并使行文更流畅],违约责任往往包括实际损失以及预期利益的损失;然而,缔约过失责任的主要目的在于对信赖利益的损失进行弥补。虽然缔约过失行为未必会导致整个合同的无效,但是若给对方带来了经济上的损失,那么对方便有权利提出赔偿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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