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经销商和代销商的根本区别
首先,代理行为中的双方构成了代理关系,但是在经销行为中,参与者之间的关系被定义为买卖关系;
其次,在代理行为中,代理商是代表委托人(即生产商)进行销售活动并签署销售合同的,然而经销商则是以自身名义开展销售业务;
再次,作为代理商,其收益主要来源于交易过程中所收取的佣金,但对于经销商来说,他们通过进行商品买卖,赚取的是商品价格与卖给顾客价格之间的利润差异;
最后,由于代理商和经销商角色的不同,相应地,两者在面临法律责任时的承担主体也有所区别。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经销商和代理商有哪些区别?
1、代理的双方是一种代理关系,而经销双方则是一种买卖关系;
2、代理是以委托人即厂商的名义销售,签订销售合同,而经销商则以自己的名义从事销售;
3、代理商的收入是佣金收入,而经销商的收入则是商品买卖的差价收入;
4、法律后果的归责方不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第一百六十三条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
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
6、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法律的力量不仅仅在于它的约束力,更在于它的教育和引导作用。它教育我们如何正确地行事,如何尊重他人的权益,如何维护社会的公正和公平。正如本文的标题所提出的问题,“经销商和代销商的根本区别”,我们可以从中得到许多有价值的启示和教训。我们应该珍视这些教训,将它们内化为我们的行为准则,以便更好地遵守法律,更好地生活在这个法治社会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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