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呈批。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办案部门应当制作《呈请监视居住报告书》,拟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涉嫌犯罪的情况,拟监视居住的理由,拟监视居住的地点,决定监视居住的法律依据等。
(二)、批准。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监视居住的,办案部门制作《监视居住决定书》和《监视居住执行通知书》。
(三)、监视居住执行地点。
1、固定住处。指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生活的合法住处。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的,如果犯罪嫌疑人有固定住处,应当在犯罪嫌疑人的住处执行,不得另行指定执行场所。
2、指定居所。指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没有固定住处的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为其指定的生活居所。如果犯罪嫌疑人没有固定住处,应当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3、公安机关不得建立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对犯罪嫌疑人变相羁押。严禁在公安机关办案场所、办公场所或者宾馆、酒店、招待所等其他场所执行监视居住。
(四)、宣布监视居住。公安机关向犯罪嫌疑人宣布监视居住,应当由二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
(五)、交付执行。公安机关收到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有关决定监视居住的法律文书和材料后,应当立即交由犯罪嫌疑人住处或者居所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执行。
(六)备案。办案部门应当在监视居住实施后一小时内通过电话、传真、网上督察系统以及直接送达法律文书复印件等形式,将被监视居住人的姓名、年龄、性别、涉嫌犯罪的行为、实施时间、实施监视居住后涉案人员所在的地点及办案单位和主办民警等情况报本级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备案。
(七)、监督考察。执行监视居住的派出所应当指定民警具体负责监视居住对象的监督、考察工作,
(八)、监视居住后案件的办理。
1、在监视居住期间,公安机关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
2、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案情变化及时解除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3、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提请批准逮捕。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4、符合移送审查起诉条件的,决定机关应当及时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在监视居住期间,公安机关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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