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仲裁管辖权涵盖的基本内容
仲裁机构受理有关的商事争议并行使管辖权,依据的是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没有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仲裁机构就失去了其受理案件的基础。从这一角度出发,仲裁机构通过受理案件确立的对有关商事争议可行使的管辖权体现在两个方面:
1、对申请人所提仲裁申请的管辖权;
2、就所提出的仲裁申请进行仲裁程序而对仲裁协议当事人双方的管辖权。就此而言,不妨对仲裁管辖权的内容作出狭义的概括:是指仲裁机构受理案件进而进行仲裁程序的合法权力。仲裁机构是否具有这种合法权力,主要取决于两点:一是是否存在一项仲裁协议;二是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是否是所存在的仲裁协议的订立者。这方面的管辖权问题,均发生在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仲裁机构对其仲裁申请进行立案审查的受理案件期间。
此外,仲裁管辖权又可以扩展延伸到多个方面的问题。例如,仲裁机构已受理案件所依据的仲裁协议是否确实存在;仲裁机构已受理案件中的被申请人是否确实是所涉及的合同或仲裁协议的当事人;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是否超出了仲裁协议约定范围;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是否属于不可仲裁事项;所涉及的合同是否终止、失效或无效,而此种终止、失效或无效是否导致了合同中含有的仲裁条款也因此终止、失效或无效等等。从仲裁过程的先后时间或阶段来讲,所扩展的这类管辖权问题,多发生在仲裁机构受理案件之后,因被申请人提出管辖权异议而引发。
二、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时限
如前所述,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是当事人的权利,是无可非议的。如果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事实或理由能够成立,就可以排除仲裁机构的不当管辖权,进而真正做到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严格依法办事,创建或完善一个良好的法制环境。从维护当事人正当权利考虑,为当事人提供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机会和时间,是应该而且是必要的,但同时,不容忽视的是,当事人又可能而且确实已在实践中利用允许其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规定,以提出管辖权异议作为手段,来达到拖延仲裁程序的目的。显然,如果为了给当事人提供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机会和时间而使另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受损,对当事人双方是不公平的,也是违背司法公正这一基本原则的。因此,关于管辖权异议提出期限问题是一个具有重要实质性意义的问题。在仲裁立法时,应当考虑在仲裁当事人双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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