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实行逐级报请制度
1、被告人不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提出抗诉的,在上诉、抗诉期满后3日内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复核;上一级人民法院同意原判的,应当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2、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应当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上诉或者抗诉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并按照《刑事诉讼法解释》第268条第(1)项规定的程序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上诉或者抗诉合理的,应当依法改判。改判后仍判决在法定刑以下处以刑罚的,仍需按照《刑事诉讼法解释》第268条第(1)项规定的程序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二)任何一个法院都有否决权
上一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原判的,应当裁定发回重新审判或者改变管辖,按照第一审程序重新审理。原判是由基层人民法院作出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中级人民法院按照第一审程序重新审理。
(三)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的处理
1、予以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在法定刑之下判处刑罚的案件,予以核准的,作出核准裁定书。
2、不予核准
不予核准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或者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被告人未上诉、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在上诉、抗诉期满后三日内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复核。上一级人民法院同意原判的,应当书面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不同意的,应当裁定发回重新审判,或者改变管辖按照第一审程序重新审理。原判是基层人民法院作出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中级人民法院按照第一审程序重新审理;
(二)被告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第二审维持原判,或者改判后仍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应当依照前项规定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三百四十一条,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因罪犯具有特殊情况,不受执行刑期限制的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假释裁定后,应当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复核。高级人民法院同意的,应当书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不同意的,应当裁定撤销中级人民法院的假释裁定;
(二)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假释裁定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法定刑以下的判决指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对罪犯的最后的判决量刑标准是在刑种的量刑标准以下的,这种情况下,一般都是需要最高人民法院进行核准的,因此也不太常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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