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解析:
1.
债权人对
债务人拥有合法且确定的债权,并且该债权已到清偿期限。
这意味着债权清晰明确,不存在争议,且已到了应还款的时候。
2.债务人存在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情况,这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
这里的“怠于行使”是指债务人本应行使并且能够行使该债权,却没有去行使。
比如债务人明明知道有一笔到期的应收账款,却不采取措施去收回。
3.债务人的债权也已到期。
如果未到期,债权人就不能行使
代位权。
因为未到期的债权存在不确定性,可能会发生变化。
4.债务人的债权并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像基于
扶养关系、
抚养关系、
赡养关系、
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以及
劳动报酬、
退休金、
养老金、
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
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都属于专属债权。
只有当以上这些条件同时满足时,债权人才能够行使代位权,以此来保全自身的债权,确保自身权益不受损失。
案情回顾:小朱是债权人,小李是债务人。小朱对小李拥有合法确定且已到清偿期限的债权。小李有一笔对小胡的到期应收账款,却怠于行使权利去收回,这损害了小朱的债权实现。小朱欲行使代位权向小胡
追讨欠款,但小李认为该笔债权有不确定性,不同意小朱行使代位权。
案情分析:1、小朱对小李的债权合法、确定且已到清偿期限,满足行使代位权的首要条件。
2、小李明知有到期应收账款却不收回,属于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并对小朱造成损害。
3、小李对小胡的债权已到期,符合代位权行使要求。
4、该债权并非专属于小李自身的债权。因此,小朱可依法行使代位权保全自身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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