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省规定: 第十二条 职工享受
生育保险待遇,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满6个月; (二)符合法定条件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手术和复通手术的。 第十五条
女职工生育津贴以本人生产或者流产上月
养老保险月
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女职工尚未参加养老保险的,以女职工生产或者流产前12个月月平均
工资为基数计发。月平均工资高于统筹地区
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发;月平均
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