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三条、三十七条、六十二条、六十四条和《
上海市
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上海市
工伤职工鉴定为
十级伤残的,享有以下待遇: 1、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2、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所在省市规定的标准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 3、经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安装医疗器械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标准支付; 4、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
停工留薪期内,原
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5、住院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阶段护理由用人单位负责; 6、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7个月本人
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7、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劳动能力
鉴定费; 8、劳动解除或者终止,按照上海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
补助金3个月,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
伤残就业补助金3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