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8条第1款应予修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8条第1款属于引用性法条,但规定的较为笼统,人们对该款规定的
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解不一。一种理解为应适用《
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各条款的规定,由此认为
残疾赔偿金或
死亡赔偿金就是精神损害抚慰金;另一种理解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已列为
财产损害的赔偿项目,在该解释中又规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据此认为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不是精神损害抚慰金,在
人身损害致人残疾或者死亡的案件中对
当事人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应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0条的规定来确定
受害人或者死者
近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基于上述两种理解,当事人和法官出现了两种不同的做法,在当事人中,一种是向法院
起诉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时,还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另一种是按《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规定只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法官面对当事人既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同时又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案件也有两种不同的处理方法,一种是对当事人提出的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均予以支持,另一种是在支持了当事人的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请求后不再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由于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解不同,导致对同样的案件事实在不同的法官手中作出不同的裁决,这不仅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公正公平的保护,而且影响法律的正确适用和司法权威。因此,有必要对人身损害案件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问题作出具体的规定。建议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8条第1款修改为“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
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
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
民事侵权精神损害
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予以确定。”使该条款规定更明确,有利于司法工作人员正确适用,从而公平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关于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目前有不少高级人民法院行文加以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