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房屋
拆迁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
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
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被
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五条 实行房屋
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计算被
拆迁房屋的
补偿金额和所
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七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
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
房屋租赁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