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劳动合同终止:(一)
劳动合同期满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
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六条可以看出,合同正常到期,满足第四十六条第五款的条件,用人单位才需支付
经济补偿金,否则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具体地说,首先劳动合同终止后不需要给予经济补偿金的特殊情况。在劳动合同终止后,用人单位主动提出续订合同,并且续订合同的条件是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的,但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这种情况不需要给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因为是劳动者本人不愿意续订合同。 除上述特殊情形不需要给予经济补偿外,其他的情况应该给予经济补偿,具体包括:(1)用人单位用意续订合同,但是续订的
合同条件比原来的条件差,或是更不利劳动者,劳动者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2)用人单位不同意订立合同,劳动者同意订立的;(3)双方都不同意订立合同的。这三种情况中,用人单位主观上并没有续订合同之意,最终造成劳动者不能续订劳动合同,因此应给予经济补偿金。 所以,只要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因
期限届满而终止时用人单位并没有主观意愿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就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最近有网友咨询到在07年11月28日与公司签订了两年期的劳动合同, 合同到2009年11月27日到期,公司通知不
续签,公司只承认支付两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公司的这一做法是错误的。 依据劳动部309号文件的规定,劳动
合同到期终止可以不给经济补偿金,但没有硬性规定不给,同时在劳动部劳部社发[2005]12号文件的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提出
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一年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该规定正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是一致的,因此公司只支付两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应当从员工进公司的那一天开始计算经济补偿金到
合同终止时为止,按照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
工资,计算基数应当是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关于劳动合同期满经济补偿金的内容就是以上,作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