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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物不存在抵押合同效力

抵押物不存在抵押合同效力
合同效力,指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的必须履行其合同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法律拘束力,即法律效力。这个“法律效力”不是说合同本身是法律,而是说由于合同当事人的意志符合国家意志和社会利益,国家赋予当事人的意志以拘束力,要求合同当事人严格履行合同,否则即依靠国家强制力,要当事人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
2024-03-05 11:02:14 已帮助3524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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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合同和抵押物登记

根据《担保法》第三十八条 抵押人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第三十九条 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


(四)抵押担保的范围;


(五)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抵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第四十条


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条 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


第四十四条


办理抵押物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供下列文件或者其复印件


(一)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二)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


第四十五条


登记部门登记的资料,应当允许查阅、抄录或者复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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