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一起关于借款的
担保合同纠纷,担保合同作为
借款合同的从合同而存在。虽然其表现形式仅为在刘某出具给张某的
欠条上书写同意
担保等字样,并非直接签订的
书面形式担保合同,但符合
合同法上
要约和承诺的要件,成立担保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担保人崔某应承担何种方式承担
保证责任。 我国
担保法规定的
保证方式为
一般保证和
连带责任保证。这两种不同的保证方式会产生不同的效果,主要表现在
抗辩权和承担责任的程度上。即一般保证的保
证人在主
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
债务人财产依法
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
债务前,对
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而连带责任保证下,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崔某认为
借条上注明的“到期不还款”就是“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的意思,而法律上所规定的“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强调的是由于债务人本身的客观原因导致的
履行不能,非主观因素。“到期不还款”表述了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的状态,因此不具有法律上规定的“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的意思。担保法第17条第1款规定,
当事人在
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所以被告崔某的注明内容不能视为一般保证,但其注明内容又并非直接约定要对债务
承担连带责任,而是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根据担保法第19条的规定,本案被告崔某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