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管辖后
债权转让,
协议管辖不应随
主债权的转移而转移。债权转让后,原
管辖约定是否及于
受让人与
债务人?
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这些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包括
抵押权、利息债权、
定金债权、
违约金债权及
损害赔偿请求权等。管辖约定是否是从权利,是否专属于债权人自身,是否随主债权的转移而转移,法律并未规定。但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受让人可以与债权一并取得的是从权利,而协议管辖的性质是
当事人的一种合意,是特别约定,并不存在
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它不是一种权利,自然也不是附属于主债权的从权利,所以其效力仅及于原债权、债务人,不能随主债权的转移而转移。 根据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
合同履行地、
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
民法院管辖。这五个地点均是与合同有密切联系的,超出这五个联结点的管辖约定是无效的。一旦合同的权利人转让了相关权利,受让人如果与这五个联结点毫无关系,再适用这五个联结点的规定,显然有悖
民诉法规定的初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