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11条规定:“本办法中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用人单位依据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这样的规定在定程度上有利于保护低收入劳动者的权益,但计算非常复杂,不利于劳动者掌握。因此《劳动合同法》做了改变,规定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7条又作了进一步的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如果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该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同时劳动者有权要求补足实际工资与最低工资标准之间的差额部分。
实践中,可能劳动者工作时间不足12个月,那么就按照劳动者实际工作月数计算平均工资,即用劳动者所发的工资总额除以劳动者工作的月数。
关于工资的组成部分,国家统计局1990年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3条规定:“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工资总额的计算应以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全部劳动报酬为根据。”各单位支付给职工的劳动报酬以及其他根据有关规定支付的工资,不论是计入成本的还是不计入成本的,不论是按国家规定列人计征奖金税项目的还是未列入计征奖金税项目的,不论是以货币形式支付的还是以实物形式支付的,均应列人工资总额的计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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