毫无疑问,这是毫无争议的。所谓的“克扣”行为,即是指无缘无故地、未经合法程序擅自扣留或削减劳动者薪酬,未能依据雇佣合约所商议和约定的标准进行薪资发放的行为。
然而,应当注意的是,以下几种情形下的相应扣减举动并不符合克扣之定义:
首先,国家的现行法律规章制度中对这些事项有明确且清晰的规定;
其次,根据依法签订的劳动契约中所明确定义的内容;
再者,用人单位按照既定的流程与规则,经职工代表大会审查批准制定的相关规范性文件中,也会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另外,对于那些企业或事业机构中工资与经济效益息息相关的岗位,当效益出现下滑之际,同样可以有相关的合理扣减;
最后,如果因劳动者有事请假,造成工资损失,需要扣除相应款项的话,这种情况也不属于克扣范畴。总而言之,除了上述几类情况外,其他所有类型的扣减行为均被视作克扣行为,理应接受应有的惩处。
《劳动法》第九十一条
可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工资、经济补偿、并且可以责令其支付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