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公职人员,警察的执法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包括合理展示执法证件及其它必要凭证。在对某个特定对象进行检查时,警察应主动并严格按照程序要求出示相应的执法证件,例如《人民警察证》等。如果警察在执行任务时未能依照相关规定主动出示此证,那么被检查者有权拒绝配合相关调查。
另外,为确保公平执法,公安部门已经明确规定,如果警察身穿制服、佩带正式徽章且配备齐全的设备时,此时无需再多做展示。
然而此规定仅适用于专业警察人员,而不适用于普通公民携带私家车辆等情况下的检查环节。
此外,执法资格证书是一份为警察内部管理与管理纪律所需的证明文件,并不对外公开。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此处所提及的“证件”具体指代的即是“警察证”这一类型。常见的警察同志在执行公务时,并无所谓的“执法证”需要展示。
总体上看,执法具有以下四个显著特点:主动性,主要表现在他们会主动积极地履行自身的责任义务;单方面特性,当行政机关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占据支配地位时,他们的意思表达以及处分行为便对整个法律关系产生关键性的影响;全面性,即使用国家名义对全社会范围内的组织和管理行为进行干预;主体合法性,这主要体现在对社会进行全方位组织和管理活动时,行政官员的行为及手段均需受到法律法规的制约和保护,以确保社会秩序的稳定与和谐。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