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本身是一种从属
性犯罪,其
构成要件中明确规定了该罪的成立需以被帮助者的行为已经或即将触及到
刑法为前提条件。因此,若被帮助者的行为尚且未能被定性为
犯罪,那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便缺乏成立的基础。
其次,根据相关法律
法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是
行为人对所帮助的对象进行
网络犯罪活动具有明确的认知,只有这样,才能够确证行为人是在明知故犯,而非误入歧途。
然而,如果行为人在事前虽然表现出一定程度的协助倾向,但并未进一步采取任何实质性的行动来支持
犯罪行为,那么这种情况就属于事实不清、
证据不足,不满足
起诉的基本要求,自然也就无法认定其构成犯罪。
再者,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是明确知道自己正在协助他人实施网络
犯罪活动,而不是仅仅推测或者可能知晓这一点。
同时,这种明知的内容应当是相对具体和明确的,并且要有足够的
证据加以证实。如果这些条件都不具备,那么同样无法认定其构成犯罪。
此外,如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行为人所制作或销售的软件去向不明,那么就无法确定其与其他犯罪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在这种情况下,其行为并不符合起诉的基本要求,也不能被判定为犯罪。
最后,对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行为人的主观明知问题,需要通过全面的分析和判断来得出结论。这其中包括了对其他证据、
证人证言、行为人的工作经历、职务以及分工等多方面因素的综合考虑。如果经过深入调查后仍无法证明行为人的主观明知,那么这将被视为证据不足的情况。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并处或者单
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
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