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由于债权的消亡所导致。
这可能源自于
债务人在
宽展期内能够还清所有的
债务;
或者是因为在宽展期结束之后,
债权人通过行使
留置权,确保了自身债权得到满足;
甚至有可能因为其他原因(混同、抵销以及免除)导致债权得以消除。
在这种情况下,作为债权
担保的从
物权,也就会相应地随之消亡。
2、依据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进行的友好协商结果,通过提供新的担保来代替原有的留置
担保方式,进而实现其消除。
在债权人对相关财产进行留置的期间内,债务人具有与债权人协商的权利,他们可以就另行提供
抵押、
质押、
保证等担保方案展开讨论并达成共识,从而取代原有的留置担保方式,这样一来,原本的留置权便会自动失效。
3、根据留置权人自愿放弃留置权这个因素,使得留置权退出历史舞台。
留置权本质上是一项法定的
民事权利,因此债权人有权依据法律去行使这项权利,同样,他也拥有选择放弃的权力。
当留置权人选择将
被留置的财物交还给债务人时,也就意味着他已经主动放弃了留置权。
4、丧失对留置物的占有时,便意味着留置权的无效化。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无论以上哪种方式导致留置权的消失,都必须在遵循相关法律
法规和规定的前提之下进行操作,以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
民法典》第四百五十七条
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