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所明文规定的准则,商号作为商业运营场所,对其顾客的人身财产安全负有一定程度上的保障责任。
若顾客在购物过程中不慎跌倒,皆因商号未能实施充分有效的防护措施或同类的安全保障举措,则商号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然而,倘若顾客摔倒缘由并非来自于商号自身,或者商号已竭力证明自身已履行了所有必要的安全保障职责,这时商号便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赔偿责任。
再者,即使商号已经完全履行了安全保障职责,顾客仍然由于个人原因造成意外地跌倒,在此种情况下,商号亦无需为此承担法律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