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贪污罪作为其中涉及到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事责任的犯罪类型,如若被告方存在诸如可能实施新的犯罪行为、销毁或伪造证据资料、试图采取自杀行为、逃脱法律制裁等相关社会危险性的因素,则应依法对其进行逮捕防范。然而,倘若被告人并无此等社会危险性现象,或者通过采取保证候审措施足以为避免此类危险情况的发生提供充分保障,那么便可免于执行逮捕。因此,贪污罪在司法实践中的是否需要进行批准逮捕,取决于被告人个体状况以及可能存在的社会危害性的综合判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