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明确规定,
危险驾驶罪的构成并不须要严格遵循特定的
证人指控流程。此项法律条款明确指出,任何人在行驶
机动车于道路之上时,无论是无事生非纵车竞逐,还是酗
酒后驾车,抑或是
超载超速,甚至是违反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等情况之一者,均可被判定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依法判处
拘役及
罚金。若机动车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对于此类行为负有直接的管理责任,亦应按照相同的法律规定进行相应的惩处。因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危险驾驶罪的认定并非完全依赖于特定证人的证词,而是主要依据
行为人的具体行为表现以及相关的
证据材料来进行判断与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
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
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
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
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