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我国现行有效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明确阐述,对于公诉性质的案件,人民法院审理所需时间应设在以二个月为限际,最晚不得逾越三个月这个期限。在此期间内,若案件涉及被告人被处以极刑或存在其他特异性情形时,审理期限可适当延长三个月,然而此种情况须得到上一级人民法院的特别授权方可执行。倘若人民法院变更相应的管辖权,那么审理期间将由实现变更之后的人民法院自接手案件当日起进行计算。如遇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情况,待补充侦查工作全部完成并向人民法院移交完毕之后,人民法院便需要对此重新进行审理期限的计算。依据这条规定,刑事拘留的具体期限与其宣判与否及是否留下案底之间并无必然的直接关系。刑事拘留仅为刑事诉讼流程中的一环,而宣判及案底的产生则属于法院在审理完结后所面临的事宜。因此,刑事拘留的期间并非决定宣判以及案底的生成时刻。宣判和案底的形成时间则取决于法院审理案件的进展程度和适用法律中对时间规定的相关限制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从改变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理期限。
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