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我国当代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款,“开设赌场罪”被定义为以谋取经济利益为主要目的,为他人提供并设置竞猜性质的游戏场地及相应的游戏规则,同时提供所需的赌具和资金等,以此组织他人进行赌博活动的行为。若某个人在知晓他人正在实施开设赌场行为时,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加以阻止,这种情况下,他/她可能会被视为对该开设赌场行为的默认或者放任态度,进而可能会被判定为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人。然而,在确定是否构成开设赌场罪的问题上,我们还需考虑到其他诸多因素,如是否直接参与了实际的开设赌场行为?是否存在明确的盈利意图?以及是否组织或参与了赌博环节等方面。假使仅是在得知该情况后不予举报,并不涉及任何实际的开设赌场行为,那么这样的行为可能并不足以让其构成开设赌场罪。但是,倘若他/她知情不报的行为与开设赌场行为紧密相关联,并且符合其他犯罪构成条件的话,那么就有可能涉及到其他相关的刑事责任。因此,判断是否构成开设赌场罪必须基于客观事实情况来加以判断。假如仅仅是具备知情不报的行为,而无其他任何犯罪行为的话,那么他/她可能不会被判定为开设赌场罪。反之,如果他/她知情不报的行为与开设赌场行为之间存在着紧密的关联性,并且符合其他犯罪构成要件,那么他/她就有可能会面临其他相关的刑事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参与国(境)外赌博,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