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让我们了解一下关于隐名股东的具体权益都包括哪些方面。
首先,他们拥有认定自己作为隐名股东所投入资产的投资收益的权利;
第二,针对显名股东由于缺乏权力处分引发的问题,他们可依照善意取得制度来维护自身利益;
最后,即便面临显名股东无权处分的情况,隐名股东仍然有权提出合理赔偿要求,以及其他应享受的相关权利。
接下来,让我们详细解释一下什么是隐名股东。
它是指那些为了规避相关法律规定或是基于其他不得已的理由,借助他人名义创设公司或是以他人名义进行出资,并将这种出资方式记录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工商登记之中,使其成为名副其实的实际出资人。
与之相匹配的是,在工商登记资料中所记录的名义股东(或称挂名股东),则为表面上负有出资责任但并未真正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
在此基础上,我们可以发现隐名股东具备以下几个关键特点:
首先,隐名股东是由合法行为催生的,是隐名出资人和显名人物所签订合约的产物;
其次,这份合约性质属于双务合同和有偿合同;
再次,这是一份双方达成承诺便可生效并且无需任何签字或书面文件的合同;
此外,隐名股东出资的对象主要是能够货币化的财产、不依赖于注册审批手续的实物、知识产权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