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一种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发生时,毫无疑问其本质上是该单位策划的公共活动。
然而,这个问题的核心仍然在于所涉及的旅游活动是否属于工作相关性质。
雇主通过组织旅游观光等集体性活动来提高团队整体的凝聚力和员工对于工作的热情。
这一切的目的都是希望在休闲娱乐的同时帮助员工使身心得到充分的休息,进行更好的深度交流,并以此为基础进一步增进他们对工作的投入状态。
因此,这样的活动具有明确的集体特点,可以理解为是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
因此,只要旅游活动是由用人单位组织安排,并且参加者在旅游过程中所受的伤害与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直接相关,那么我们就应将此视为工伤事故处理。
但是,如果员工在参与单位组织的旅行活动时擅自离队,自行选择其他活动项目造成的伤害就不能被视为工伤事故了。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