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止行使探望权之法定理由,可将其概括如下:那些可能对子女的心理和生理健康造成负面影响的情况。
具体来说,这样的情况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当探望权的执行者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之人时;
其次,若执行者患有严重的传染病或者其他足以威胁到子女健康的重病;
再次,如果执行者在行使探望权期间,对子女存在任何形式的侵害或者犯罪行为,从而侵犯了子女的合法权益;
再者,当执行者与子女之间的亲情关系已经严重恶化,且子女明确表示拒绝接受探望照顾;
最后,还有其他一些可能妨碍子女身心健康发展的因素。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