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关于暴力抢劫信用卡并予以使用或消费的情况,其具体实现的使用、消费金额将作为司法判决的参考数值,即抢劫数额;
反之,倘若抢劫行为发生后,持卡人并未实际使用或消费该信用卡,那么在量刑时便无需考虑这一点,而是依据案件的情节轻重进行定夺。
然而,若所抢劫的信用卡数额巨大,但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未能达到巨大规模,在此种情形下,并不适用"抢劫数额巨大"的法定刑法规定。
其次,针对部分罪犯为了抢劫其他财物而劫取机动车辆作为犯罪工具或逃亡工具的现象,在司法实践中会将被劫取的机动车辆的价值纳入到抢劫数额之中;
而如果是为了实施抢劫之外的其他犯罪而劫取机动车辆的,则需要对抢劫罪以及实施的其他犯罪进行数罪并罚处理。
最后,关于抢劫存折的数额计算问题,对于抢劫活期存折或已到期的定期存折的情况,由于这些存折无需任何证明即可提取,因此与直接占有他人财物并无本质上的区别,可以按照存折的票面数额进行计算;
但是,对于抢劫尚未到期的存折的情况,应当按照实际兑现的数额来认定。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