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执行程序告一段落之后,执行行动便宣告终止不再继续推进。因此,原有的执行程序无法被重新启动,唯有在做出中止执行决定后方得继续推动执行。而执行终结,作为现行民事执行制度中的重要环节之一,它的诞生以及发展壮大,都是为了满足我国当前司法实践的迫切需求。
然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并不是每一份经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权益都能够得到充分实现,换言之,也并非所有的案件都能够顺利执行完毕。这种现象并非法律或者司法存在缺陷,而是一种正常且不可避免的风险。为了更有效地达成民事执行工作的既定目标,对于那些无法继续进行或者已无必要继续执行的案件,我们有必要依法裁定终结执行。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