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所规定,单位自身并未被纳入
适用范围之内,并不能独立成为斡旋
受贿罪的主体。此项
犯罪主要指向的是
国家公务人员的家人或者亲近之人,以及已经离开
公职岗位的国家
公务人员及其家人,他们通过国家公务人员的
职务行为或者利用其职权地位,为他人谋求
不正当利益而
触犯法律。
然而,单位作为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并不具备个人的
家庭关系或者职务行为,因此无法满足该罪的主体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的
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
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并
处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
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
没收财产。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