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所定之条文,公安机关在释放已被依法逮捕的人员亦或是改变既有的逮捕措施时,理应及时将相关决定告知原批准对此事进行审核及审批的人民检察院。这就意味着,若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他们必须向人民检察院通报此项决定。因此,从法律层面上讲,人民检察院无疑是最先获悉取保候审决定的机构。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详细列举了可适用取保候审的具体情况,然而却并未明确指出究竟由哪方机构先行得知取保候审的决定。因此,根据第九十六条的明文规定,我们有理由认为人民检察院是最先知晓取保候审决定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