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问题需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判断。通常来说,男女双方在相识相恋至步入婚姻殿堂的交往期间,基于自愿且没有任何附加条件的前提下,男方主动赠送给女方三金首饰作为礼物,这一行为恰好体现了赠与合同所具备的双方法律关系、诺成法律效力以及无偿法律性质。在此种情况下,三金并不被视为彩礼范畴,而是一种纯粹的无条件赠与。
然而,若依照当地的传统习俗,为了达成缔结美满婚姻的最终目标,男方有意识地购买三金等贵重首饰赠予女方,那么这种赠与行为便可视为附带条件的赠与,而三金也自然被纳入到彩礼的范畴之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姻家庭编的解释》第五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