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之相关规定,若劳动者遭受职业伤害之后,经过相应的医疗康复措施处理,个人身体受伤情况逐渐趋于稳定状态,并明显影响其劳动能力,或者即使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和休养期满(包含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可的延期康复期间),作为工伤当事人或其雇佣机构,都应当按照法律程序及时地向所在地区市级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递交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因此,只有待这些伤势确实已达到稳定状态时,方可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然而,在此过程中,我国现行法规并未明确规定需要等待多长时间才可入行此项鉴定程序。
然而,从实际操作的角度出发,批次性办理通常需要在接到正式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三个月之后再启动这一程序,如此做法并无法律依据所支持。
据推测,这主要是由于工伤管理部门出于这样的考虑,即为确保雇主如果对于工伤认定的结论持有异议,其仍有足够的时间在三个月内通过法律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而提出上诉。《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第二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