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责任并非等同于违约责任。
这两种法律责任在诸多方面存在显著区别。
首先来看它们的性质。
缔约责任乃是一种法定责任,而非由双方协议设定;
相对而言,违约责任来自于双方自愿达成的契约条款。
其次,二者还存在发生时间的差异性。
缔约过失责任通常产生于合同签署阶段,而违约责任则是在合同正式生效并执行后出现。
再者,其赔偿范围亦存有显著差异。
缔约过失责任主要涉及对受害方所蒙受信赖利益损失的经济补偿;
相反地,违约责任范围广大,包括违约金的支付、经济损失的弥补以及实际履行等等。
最后,还需考虑到相关法律对这两种责任的具体规定。《民法典》第五百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