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债权人能否申请保证人破产这一问题,纵观现行破产法律制度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有明文规定。
在讨论此问题时,我们需要区分两种不同类型的保证:
一种为一般保证,另一种则为连带责任保证。
在分析过程中,需要明确保证人所负担的责任性质以及请求权的实现方式和顺序。
首先,针对一般的保证而言,由于保证人肩负着补充赔偿的责任,因此债权人在要求保证人承担其应负责任前,必须先行向直接责任人主债务人进行诉讼。
在此情况下,若未能有效确定主债务人的执行力性能,那么即无法准确衡量补充赔偿责任的范畴,亦即债权金额尚不明晰。
在这种背景下,当债权人试图申请保证人宣告破产之时,我方应该予以拒绝。
然而,当牵涉到对主债务人的追讨手段已经全部用尽,仍有未能得到偿还的特定债权份额存在时,我方可考虑同意债权人对保证人提出破产申请。
接着,来谈谈连带责任保证方面的问题。
在债务履行日期届满之后,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提出要求其全额清偿的请求。
因此,在此情况下,债权人可相应地向保证人直接提请破产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