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音被认为是电子证据的其中一种形式,可以恰当运用于案情取证环节,但其适用条件颇具限制:首先,录音资料的搜集必须严格遵循相关的法律法规,不得对他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侵害,同时也须避免触犯法律所明令禁止的行为规范;其次,在进行录音对话时,参与者的身份必须明确,话语必须出自于他们自觉自愿且不受任何约束或强迫的情况下说出,而且录音内容必须清晰可辨、真实可靠并保持连贯性,才能被视为判断案件关键事实真相的有效依据;最后,对于采用录音作为诉讼证据的各方当事人而言,他们应该提交保存该证据的原始音频播放设备等原始载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
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
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