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罪责的法律依据及客体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明确指出,“破坏交通设施罪”的客体构成要件为危害交通运输的安全,而损害的目标则须为正在运营的与交通运输密切相关的交通设施设备。
值得注意的是,所谓的"运营中的交通设施"主要指符合使用条件且正在投入实际运营过程中的交通基础设施,它们并非处于建设或维修阶段且尚未正式启用,也不是废弃无需再用的设施。
另外需明确的是,若行为人为破坏的目标仅为正在施工、维修但尚未正式投入运营的或者已经被废弃的交通基础设施,那么就不能被视为合法合理的破坏行为,更谈不上成为破坏交通设施罪的构成要素。
(二)行为模式与打击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本罪在违法行为表现形式上带有明显的暴力性质,其具体表现即采用各种手段破坏现有铁路、桥梁、隧道、高速公路、机场、航道、灯塔以及标识,或实施其他非法的破坏行为,这些破坏力足够导致火车、电车、汽车、轮船、飞机等交通工具出现颠覆或损毁的潜在风险。
因此,行为人所实施的破坏行为须具备充分的能力去引发上述危险。
然而,犯罪行为的实际效果(例如实际的翻车或毁坏)并非是破坏交通设施罪的构成要件,即毁坏交通设施可能会产生两种不同的影响:
第一是可能会出现的影响;
其次是已然发生的影响。
无论是哪种影响,只要存在其中任意一种情况,便构成了破坏交通设施罪。
若是行为者的行动不足以引起交通工具的倾覆或毁坏,那么也就意味着无法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
本罪严格遵循危害防止原则,从设计之初便要求以具有明确法定的客观危险状态为判断依据,而不仅仅依赖实际的后果。
一旦行为人已经开始毁灭交通设施设备,虽然还未完全实施破坏行动,但因行为人的主观策略之外(如被逮捕、阻止等),亦没有产生交通工具倾覆、毁坏的危险状态,此时我们应该将其视为破坏交通设施罪的未遂。
由此可见,本罪呈现出一定程度的危险性特征,它的犯罪既遂与否并不需要达到交通工具倾覆、毁坏的真正结果,仅以此法定的客观危险状况作为一个重要的判断标准。
换句话说,只要行为人的行为有能力能让交通工具面临倾覆、毁坏的危险,无论其最终是否形成严重的负面后果,都可视为破坏交通设施罪的既遂形态。
(三)行为人的身份界定及责任层次。
这是一项普遍的法律原则,即任何年满享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被视为本罪的行为人。
至于行为人的主观动机,刑法赋予了他们广阔的自由空间,这既包括直接故意(明知道破坏会导致交通工具倾覆、毁坏的危险,并且有意去制造这个风险),又涵盖了间接故意的可能性(明知破坏会产生风险但却不采取相应的措施去消灭该风险的态度)。
虽然这些主观动机复杂多变,但是却对构建罪行本身并无太大影响。
总而言之,本罪法条在诸多相关因素上都有所反映与体现,从既有的禁止性规定到规范性的施行方式,都成为本罪判定的基准与标杆。
我们应当充分理解和认识这一点,在日常生活中遵循这些规定,共同维护社会秩序与公共安全。《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