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丈夫在发生不忠行为之后为第三者购置的房产乃是使用家庭公共基金所购买,那么,这一类房产通常情况之下是有资格被要求返还的,而唯一例外便是,这些房产其实已经建立起了其作为丈夫私人财产的地位。
依据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如果一方在未获得另一方明确同意的前提下,擅自将夫妻双方共有的房屋进行出售,且第三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合理价格购买,并且已经完成了不动产登记手续,那么,在此种情况下,另一方提出收回该房屋的请求,人民法院将不会予以支持。
然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上述提到的“第三者”并不包括那些并非善意的第三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
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已办理不动产登记,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所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