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选择之债的范畴内,即要求债务人从众多的给付选项中选定一项作为最终的给付,这种行为被称之为选择之债的特定化过程。
只有经过这一过程之后,债务人才能够开始履行义务。
因此,对于选择之债的特定化来说,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针对选择之债的特定化问题,主要存在以下三种方式:
首先,通过双方达成共识来进行特定;
其次,通过行使选择权来实现特定;
最后,如果出现了给付不能的情况,也可以通过特定化来解决。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