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那些受到通缉追捕的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若他们在投案之后对所犯下的罪行进行坦白交代并接受法律的审判,便符合了自首的要求,这应当被视为真正意义上的自首,以下是我们的论证依据:
在刑事犯罪发生后,犯罪嫌疑人选择逃逸,然而在被通缉的过程中,他们选择主动投案,这种情况属于犯罪行为被发现后主动投案的情形,完全符合自首的时间条件。
如果这些犯罪嫌疑人在投案后还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愿意接受法律的审判,那么他们就应该被认定为自首。
当犯罪嫌疑人被通缉时,虽然他们的犯罪事实已经被司法机关掌握,但他们的下落仍然未知。
此时,如果犯罪嫌疑人能够主动归案,对于司法机关及时展开调查和审理案件,以及有效地打击犯罪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此外,自首的认定作为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也可以为犯罪分子提供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有助于激励他们重新做人,从而降低社会不稳定因素。
这与我国刑法设立自首制度的初衷相契合,因此,我们认为这样的情况应当被认定为自首。
《刑法》第六十七条
【一般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特别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