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学术观点主张,我国现行民法典明确将撤销权的行使对象具体地界定为债权人,仅从书面字句的直接含义来看,作为义务承担者的保证人则并非债权人之列。
保证人仅在实际履行了担保责任之后,才得以取得债权人的身份地位,在这之前,我们不能轻易宣称债务人的行为已经实质性地侵犯了保证人所享有的所谓"债权"。
因此,从法律逻辑上来讲,保证人不应该被看作是撤销权行驶的适格主体。
另一方面,反对该观点的学者则表示,对于债务人和保证人来说,尽管在保证人尚未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况下,他并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债权,但是,保证人却始终面临着可能遭受财产损失的风险,这种风险极有可能转化为现实的债权。
此外,根据撤销权制度设立的初衷和目的,当债权人的债权已经设定了担保时,由于其债权不会因为债务人的行为而受到损害,所以他们无需行使撤销权。
然而,这样一来,保证人的合法权益便无法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这无疑是对保证人极其不公平的待遇。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赋予了保证人在特定条件下享有债权人的地位,这也从侧面证明了保证人在某些特定情境下是具有行使撤销权的资格的。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破产法中的撤销权与破产法以外的撤销权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我们不能简单地根据破产法的相关条款来推断出债权法撤销权的适用情形。
虽然赋予保证人撤销权的主体资格可能会导致保证人的部分权利受损,但总体而言,撤销权制度的存在主要还是为了维护债权人的正当利益和权益。
《民法典》
第五百四十条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百零二条 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抵销权或者撤销权的,保证人可以在相应范围内拒绝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