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在成为任意一家合伙制企业的合伙人时,需遵守一定的出资规定和准则。
其中,有关劳务出资方面的条款尤为关键。
具体规定表明,作为有限合伙人,其按照约定提供的仅限于体力劳动形式的劳务,是无法被视作有效的出资方式的;
与之相反,普通合伙人则可依据《合伙企业法》赋予其的权限,利用货币、实物资产以及各类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权利进行出资,同时也包括了劳务出资在内。
由此可见,不同类型的合伙人在出资方式上存在着显著差异,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而普通合伙人则有选择权。
《合伙企业法》第十六条
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
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
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