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行为具备合理性,具体阐述如下:
1、在借款合同中,倘若请求权人为借款人,要求同时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金的提请,是完全可以被法院所支持的。
2、关于违约金的相关规定,这仅仅体现了补偿性的理念,并且在适度范围内也认可违约金具有一定程度上的惩罚属性。
补偿性违约金主要是对合同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违约而可能遭受的财产损失进行的预先估算,这无疑符合民法中所倡导的损失补偿原则。
3、尽管逾期利息具有一定的惩罚性质,然而从根本上看,它实际上是借款合同所衍生出来的孳息。
因此,利息与违约金的规定并不存在冲突之处,这种约定充分尊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
4、在民间借贷司法实践过程中,为了确保自身权益不受损害,出借人有可能会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若借款人未能按照约定时间偿还贷款,除了需要支付逾期利息之外,还需额外支付违约金。
如此一来,两者相加的总金额甚至远远超出了法律所允许的利率上限,从而演变为实质意义上的高利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