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男方背弃婚姻关系之后为其婚外恋对象购置的房产若属于双方共有财产的范畴,那么通常情况下可尝试通过法律途径将其索回,然而如果该房产实质上归属男方个人名下的话则没有此类可能。
依循现有的相关法律法规,当一方未获得其伴侣事先同意就私自出售两人共有的房屋,第三者在此过程中以诚信考虑购入此房且付出了合理的经济代价,同时已经完成了不动产权的注册登记手续,此时,如果配偶方试图追回该房屋,人民法院通常不会对此予以认可,但是对于前面提到的第三者,他们并不符合“善意第三人”的定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
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已办理不动产登记,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所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