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对于提供超过二十万元的支付结算服务的帮信罪案件来说,如果涉及到的流水达到一百五十万,就应被视为情节严重,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进行相应罚款。
2.按照现行法律规定显示,倘若在明知他人正在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时,依旧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方面的技术支持,或者是提供用于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方面的协助,那么无论情节轻重,均必须承担刑事责任,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进行相应罚款。
对于单位犯罪的情况下,相关单位应该承受罚金的处罚,且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也需遵守前述条款的规定。
若上述行为还发生了其他类型的犯罪行为,则需要按处罚时较重的那项罪名来确定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