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我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第十七条第一款的明文规定,工厂类房产在遭遇征迁过程时,必需予以赔偿的内容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首先是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项,其次是针对由于征收导致的房屋搬迁以及短期临时居住场所的安置费用,最后则是由于征收涉及到的房屋而带来的生产经营停滞所产生的经济损失的补偿。
在实际的征迁过程之中,如若因为征迁需要而进行房屋搬迁,房屋征收部门应该依照法规政策向被征迁方全额支付相应的搬迁费用,如果征迁方选择了房屋产权置换这一方式,那么在产权调换房屋正式交付出售之前,房屋征收部门应按规定向被征迁方支付临时安置费用或提供必要的周转住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