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情况下,学校并不能视为学生的法定监护人,这促使我们认识到,学校负有的对未成年学童的监护职责是有限度的,而非全权负责。
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在涉及到校园安全问题时,学校可以规避所有的责任。
事实上,从实际操作层面来看,学校在维护在校未成年学童安全方面所承担的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几个重要环节:
首先,学校必须保证其提供的校舍、场地以及其他各类教育和生活设施,均达到安全规范的标准;
其次,学校还应针对学生进行适当且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提高他们自我保护的能力;
再次,依据相关法规,学校要建立完善的安全规章制度,采用有效的管理手段来预防和排除可能存在于教育教学环境中的各种安全隐患;
最后,当不幸遭遇伤害事件时,学校必须立即采取行动,及时救助那些受伤的学童们。
对已经发生了的学生伤害事故,如果学校有责任(也就是说,学校没有认真履行上述的义务),那么就应该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与之相对应的法律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