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假设被拆迁房屋属于私人所有的住宅结构,且经证明该房屋所有权在双方夫妻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前即已取得。
在此情况下,此类安置房理应视为拥有者个人的资产,而非双方婚姻共同财产之一进行分割处理。
2.如果被拆迁房屋属于私人所有的住宅结构,且经证明该房屋所有权在双方夫妻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才获得,并且安置房与被拆迁房间的差额由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投资偿付,那么此类拆迁安置房应被判定为双方的婚姻共同财产。
3.假如被拆迁房屋原本属于夫妻其中一方父母所持有的私有住房,婚后由相同一对夫妇行使权属进行搬迁,新的安置房产权登记在夫妻其中一人名下,同时被拆迁房及安置房的产权价值调换所需的差额也是通过他们的共同财产进行的投资偿付,那么这类拆迁安置房理应被视为婚姻中的共同财产,且在离婚时分隔进行分配。
4.若在一对夫妇结婚前的一段时间,夫妻其中一人曾租借公有住房,并在婚后经历该房屋被拆迁的过程中,新的安置房产权被登记为其中一人的姓名,应当将此类拆迁安置房视为共同财产,而且在进行离婚过程中,必须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公正分割。
5.如果在婚姻关系开始之际,被拆迁房屋是夫妻一方父母持有的公有住房,随后在婚姻持续期内发生了该房屋的拆迁,新的安置房产权被登记为了夫妻其中一人的名字,并且上述调换房产的差额也在他们的共同财产领域内进行投资偿付,那么同样地,此类拆迁安置房亦应被视作共同财产,当婚姻结束时,也应该根据法律程序公平分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